第八章三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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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助发展东北地区的重工业,冯承乾提出,应该由政府进行全面规划,并且以时间年限为标准。
由此,中国中央政府在一九二二年底,出台了第一个五年计划。
从时间上看,中国的五年计划在布尔什维克俄国之前。因为到一九二四年,布尔什维克政权才基本上铲除了国内残余的白俄势力,要到一九二七年,布尔什维克政权才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
可以说,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的经济与工业发展才算走上正轨。
更重要的是,利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的基础建设项目,中国已经出现了一个需求较为稳定的国内市场。由此产生的直接利益就是,众多民族企业不再需要盯着海外市场、以及来自政府与军队的订单,依靠基础建设所产生的庞大内需,就能稳步发展,甚至能够获得比出口更大的好处。
间接好处就是,中国市场变得更有吸引力。
别的不说,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仅东北地区就要修建总长度为二千四百公里的两条铁路干线,而这两条铁路线的总投资超过三百亿华元,能够产生数十亿华元的利润,带动上百万个就业岗位。
第一个五年规划出台之后,冯承乾把注意力转到了另外一件事情上。
一九二三年初,在冯承乾的推动下,中国进行了第一次有限制的全民选举,并且按照临时宪法规定,在此基础上产生国民议会。在国民议会成立之后,将进行第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大选。
在政治体制上,冯承乾选择了美国模式,而不是德意志第二帝国的模式。
事实上,德意志第二帝国到一九二三年的时候,都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议会只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由德皇任命的首相仅仅向德皇负责,而普鲁士政府主宰着德意志联邦,而在德意志联邦名下的议会,连监督机构都算不上,最多只能出台与提交一些毫无意义的法案。
说白了,在德意志第二帝国,德皇依然是至高无上的权威。
虽然在大战结束之后,德皇也开始进行改革,但是受到来自帝国内部的阻力,特别是把持着帝国经济命脉的容克集团的反对,政治改革进行得并不顺利,连支持政治比革的贝特曼都在一九二零年被迫辞职。
至于英国模式,根本没就没有学的价值。
原因很简单,英国不管是在人口数窭上、还是在国土面积上,最多只算得上是一个中等程度的国家,根本无法与中美相比。
从实际国情出发,能学的也就只能美国模式了。
正是如此,临时宪法明确规定,国民议会实行上下两院制。上议院由各个省级行政区各选举产生两名议员,每界任期四年,每两年进行一次选举,更换半数议员。下议院由各个省的人口数量决定,每十年进行一次人口普查,以次调整各省的议员数量,每界任期两年,每两年进行一次选举。
在权力分配上,下议员略高于上议院,即下议院与上议院都有权否决对方通过的法案,但是只有下议院有权力启动弹劾总统的程序,并且得在三分之二的议员投赞成票之后,才能弹劾总统。除此之外,下议员推选出来的议长,为国家第三号领导人,地位仅此于总统与副总统。
从根本上讲,国会为立法机构。
在行政机构上,总统自然为首。
最初的时候,冯承乾没有打算仿照美国,即通过直选的方式产生总统,而是打算采取英国模式,由国会推举产生总统。冯承乾这么想的原因很简单,即中国还没有进行全民直选的文化与思想基础,百分之九十九的国民甚至不知道选票是什么东西,也就不可能知道选举权的重要性。
只是,在与参与临时宪法制定工作的民间代表商计之后,冯承乾认识到,他之前的观点太肤浅了。
不可否认,在一九二零年代的中国,确实不具备直选的基础。
问题是,谁能否认,在几十年之后,也不具备直选的基础?
更何况,美国的政治体制形成的时候,照样有很多国民不知道选举为何物,甚至有很多美国人根本就不参与选举。可是仅仅几十年之后,绝大部分美国人就认识到,选举权是公民手里最重要的权利。
任何一套制度,在建立初期,肯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关键就是,制度本身有没有自我完善的机制,会不会在发展之中,不断的修补自身存在的漏洞。
显然,直选比间接选举有更强的生命力。
说得简单一些,直选就是把权力交给所有人,而间接选举。将不可避免的让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上。
最终,冯承乾决定采用直选。
只是,第一次全民大选没有定在一九二三年,而是定在一九二八年。
原因很简单,一九二三年底,国民议会成立之后,百分之百的议员表示拥戴吴铁生与冯承乾组建中央政府,并且推举吴铁生为中华民主共和国总统,甚至还有多数议员提出应该由冯承乾担任总统。
当然,冯承乾没有跟吴铁生争总统的位置,甚至没有成为副总统。
只是,在国民议会议员的全力支持下,立即进行全民大选就变得没有意义了。也正是如此,才由吴铁生继续担任中华民主共和国总统,任期为五年,到一九二八年,在吴铁生的任期届满之前,再进行全民选举。
随后,在正式出台的宪法中,对全民选举做了明确规定。
说得简单一些,在总统选举中,参选人必须获得总选票的半数以上、以及在半数以上的省份中获得多数选票,才能当选。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没有达成,选举就将作废,并且再次进行大选。
有选举,也就有政党。
一九二四年“中国民主团结复兴党”宣告成立。
虽然冯承乾不想抛头露面,认为理应由吴铁生担任党魁,但是吴铁生坚决不干,而且明确提出,既然是效仿美国的政治模式,而在美国,总统并不是党魁,因此不能由他来担任党魁。
最终,冯承乾成为了“中国民主团结复兴党”的首任党魁。
到此,构成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三大要素中,已有两个娄立并且完善。
剩下的,就是司法权了。
在这方面,冯承乾也是向美国学习,即成立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
按照临时宪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正式宪法规定,最高法院由七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名大法官为最高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上拥有三张决定票,而另外六名大法官都只有一张决定票。七名法官的产生方法,主要由国民议会提名与推举产生,只有最高法官需要获得总统的直接任命。
这样设置,实际上是在国民议会与总统之间实现司法权的平衡。
当然,七名大法官都是终生制,在获得最任命之后,不向任何人负责,有七名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官团,具有对除宪法之外所有法律法规条款的司法解释权,即大法官团做出的司法解释就是最终解释。
与最高法院对应的,则是最高检察院。
在司法权力框架中,最高检察院是提起公诉的最高司法机构,而且只有最高检察院有权对包括总统在内的中央官员、以及国民议会上议院议员提起公诉,而最高检查长则由下议院推举产生。
司法制度方面,冯承乾坚定不二的选择了案例法,即欧美法系。
当时,参与立宪的很多人都认为,最好采用条文法,即大陆法系,因为在他们看来,条文法在具体实施中具有操作便利性。只是,冯承乾并不这么认为,虽然案例法在初期肯定存在很多漏洞,还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案例法具有自我完善功能,而条文法却是死板硬套,在操作上有很大的灵活性。要知道,在司法体系中,法律就是标尺,如果标尺都是可变的,又如何保证法律的权威呢?
当然,冯承乾也提到,早在明朝,中国就实施的是案例法,而不是条文法。
从长远来看,案例法还能减轻司法体系的负担。原因很简单,每一个单独案例在经最高法院判决之后,其判决方式就将固定下来,成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判决标准,从而让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有参照对象。
更重要的是,案例法更能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说得简单一些,不管什么人,如果犯了相同的罪,判决都是一样的,而条文法却会因为对司法理解的不同,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就使法律丧失了公平性,不能做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一套严明的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做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说白了,民主政治体制下的法律,就是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而不会受地位、财富与名声等因素影响。
随着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在一九二四年逐步完善,中国的续治体制基本上确定了下来。!。
借助发展东北地区的重工业,冯承乾提出,应该由政府进行全面规划,并且以时间年限为标准。
由此,中国中央政府在一九二二年底,出台了第一个五年计划。
从时间上看,中国的五年计划在布尔什维克俄国之前。因为到一九二四年,布尔什维克政权才基本上铲除了国内残余的白俄势力,要到一九二七年,布尔什维克政权才开始实施第一个五年计划。
可以说,从这个时候开始,中国的经济与工业发展才算走上正轨。
更重要的是,利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的基础建设项目,中国已经出现了一个需求较为稳定的国内市场。由此产生的直接利益就是,众多民族企业不再需要盯着海外市场、以及来自政府与军队的订单,依靠基础建设所产生的庞大内需,就能稳步发展,甚至能够获得比出口更大的好处。
间接好处就是,中国市场变得更有吸引力。
别的不说,在第一个五年计划中,仅东北地区就要修建总长度为二千四百公里的两条铁路干线,而这两条铁路线的总投资超过三百亿华元,能够产生数十亿华元的利润,带动上百万个就业岗位。
第一个五年规划出台之后,冯承乾把注意力转到了另外一件事情上。
一九二三年初,在冯承乾的推动下,中国进行了第一次有限制的全民选举,并且按照临时宪法规定,在此基础上产生国民议会。在国民议会成立之后,将进行第一次具有法律意义的大选。
在政治体制上,冯承乾选择了美国模式,而不是德意志第二帝国的模式。
事实上,德意志第二帝国到一九二三年的时候,都没有形成真正意义上的民主政治,议会只是一个象征性的机构,由德皇任命的首相仅仅向德皇负责,而普鲁士政府主宰着德意志联邦,而在德意志联邦名下的议会,连监督机构都算不上,最多只能出台与提交一些毫无意义的法案。
说白了,在德意志第二帝国,德皇依然是至高无上的权威。
虽然在大战结束之后,德皇也开始进行改革,但是受到来自帝国内部的阻力,特别是把持着帝国经济命脉的容克集团的反对,政治改革进行得并不顺利,连支持政治比革的贝特曼都在一九二零年被迫辞职。
至于英国模式,根本没就没有学的价值。
原因很简单,英国不管是在人口数窭上、还是在国土面积上,最多只算得上是一个中等程度的国家,根本无法与中美相比。
从实际国情出发,能学的也就只能美国模式了。
正是如此,临时宪法明确规定,国民议会实行上下两院制。上议院由各个省级行政区各选举产生两名议员,每界任期四年,每两年进行一次选举,更换半数议员。下议院由各个省的人口数量决定,每十年进行一次人口普查,以次调整各省的议员数量,每界任期两年,每两年进行一次选举。
在权力分配上,下议员略高于上议院,即下议院与上议院都有权否决对方通过的法案,但是只有下议院有权力启动弹劾总统的程序,并且得在三分之二的议员投赞成票之后,才能弹劾总统。除此之外,下议员推选出来的议长,为国家第三号领导人,地位仅此于总统与副总统。
从根本上讲,国会为立法机构。
在行政机构上,总统自然为首。
最初的时候,冯承乾没有打算仿照美国,即通过直选的方式产生总统,而是打算采取英国模式,由国会推举产生总统。冯承乾这么想的原因很简单,即中国还没有进行全民直选的文化与思想基础,百分之九十九的国民甚至不知道选票是什么东西,也就不可能知道选举权的重要性。
只是,在与参与临时宪法制定工作的民间代表商计之后,冯承乾认识到,他之前的观点太肤浅了。
不可否认,在一九二零年代的中国,确实不具备直选的基础。
问题是,谁能否认,在几十年之后,也不具备直选的基础?
更何况,美国的政治体制形成的时候,照样有很多国民不知道选举为何物,甚至有很多美国人根本就不参与选举。可是仅仅几十年之后,绝大部分美国人就认识到,选举权是公民手里最重要的权利。
任何一套制度,在建立初期,肯定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
关键就是,制度本身有没有自我完善的机制,会不会在发展之中,不断的修补自身存在的漏洞。
显然,直选比间接选举有更强的生命力。
说得简单一些,直选就是把权力交给所有人,而间接选举。将不可避免的让权力集中在少数人手上。
最终,冯承乾决定采用直选。
只是,第一次全民大选没有定在一九二三年,而是定在一九二八年。
原因很简单,一九二三年底,国民议会成立之后,百分之百的议员表示拥戴吴铁生与冯承乾组建中央政府,并且推举吴铁生为中华民主共和国总统,甚至还有多数议员提出应该由冯承乾担任总统。
当然,冯承乾没有跟吴铁生争总统的位置,甚至没有成为副总统。
只是,在国民议会议员的全力支持下,立即进行全民大选就变得没有意义了。也正是如此,才由吴铁生继续担任中华民主共和国总统,任期为五年,到一九二八年,在吴铁生的任期届满之前,再进行全民选举。
随后,在正式出台的宪法中,对全民选举做了明确规定。
说得简单一些,在总统选举中,参选人必须获得总选票的半数以上、以及在半数以上的省份中获得多数选票,才能当选。只要其中任何一个条件没有达成,选举就将作废,并且再次进行大选。
有选举,也就有政党。
一九二四年“中国民主团结复兴党”宣告成立。
虽然冯承乾不想抛头露面,认为理应由吴铁生担任党魁,但是吴铁生坚决不干,而且明确提出,既然是效仿美国的政治模式,而在美国,总统并不是党魁,因此不能由他来担任党魁。
最终,冯承乾成为了“中国民主团结复兴党”的首任党魁。
到此,构成一个国家政治体制的三大要素中,已有两个娄立并且完善。
剩下的,就是司法权了。
在这方面,冯承乾也是向美国学习,即成立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
按照临时宪法、以及后来出台的正式宪法规定,最高法院由七名大法官组成,其中一名大法官为最高法官,在处理司法问题上拥有三张决定票,而另外六名大法官都只有一张决定票。七名法官的产生方法,主要由国民议会提名与推举产生,只有最高法官需要获得总统的直接任命。
这样设置,实际上是在国民议会与总统之间实现司法权的平衡。
当然,七名大法官都是终生制,在获得最任命之后,不向任何人负责,有七名大法官组成的最高法官团,具有对除宪法之外所有法律法规条款的司法解释权,即大法官团做出的司法解释就是最终解释。
与最高法院对应的,则是最高检察院。
在司法权力框架中,最高检察院是提起公诉的最高司法机构,而且只有最高检察院有权对包括总统在内的中央官员、以及国民议会上议院议员提起公诉,而最高检查长则由下议院推举产生。
司法制度方面,冯承乾坚定不二的选择了案例法,即欧美法系。
当时,参与立宪的很多人都认为,最好采用条文法,即大陆法系,因为在他们看来,条文法在具体实施中具有操作便利性。只是,冯承乾并不这么认为,虽然案例法在初期肯定存在很多漏洞,还会加重法院的工作负担,但是案例法具有自我完善功能,而条文法却是死板硬套,在操作上有很大的灵活性。要知道,在司法体系中,法律就是标尺,如果标尺都是可变的,又如何保证法律的权威呢?
当然,冯承乾也提到,早在明朝,中国就实施的是案例法,而不是条文法。
从长远来看,案例法还能减轻司法体系的负担。原因很简单,每一个单独案例在经最高法院判决之后,其判决方式就将固定下来,成为今后类似案例的判决标准,从而让法官在判决的时候有参照对象。
更重要的是,案例法更能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说得简单一些,不管什么人,如果犯了相同的罪,判决都是一样的,而条文法却会因为对司法理解的不同,导致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也就使法律丧失了公平性,不能做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一套严明的法律,最重要的就是做到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
说白了,民主政治体制下的法律,就是保证人人在法律面前平等,而不会受地位、财富与名声等因素影响。
随着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在一九二四年逐步完善,中国的续治体制基本上确定了下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