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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业欺诈绝不能姑息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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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日,一些市民反映,部分商家以“岁末清仓”、“年底大甩货”为名,将劣质产品当打折品牌产品出售,已经有许多消费者上当。(新晚报11月25日)

    人之趋利,犹水之就下,这是人性的弱点,恐怕太阳底下没几个人能避免。俗话说“无商不奸,无奸不商”在社会对于商业行为缺乏有效规范的时候,那些目光短浅,只图眼前利益的商人们,往往会使用种种不易为消费者觉察的伎俩,实施其欺诈行为,以充实自己的腰包。

    这其实是买卖双方基于共同的“趋利”心理进行的博弈,但是,这种博弈并非建立在公平与公正的基础上的,因为双方对于商品的信息往往存在严重的不对称,相对来说,买方,即消费者处于弱势的一方;我们不能要求消费者是完人,将自己身上的人性的弱点铲除尽净,从而水火不侵,对于各种诱惑人的欺诈行为具有强大的免疫力,故为了建立公平有序的市场体系,维护社会诚信,作为公民利益代表的政府应该利用制度与法律的手段,以保护消费者免于处于强势地位的商家的欺诈,而不能将消费者所受的欺诈归因于他们的弱点,从而推卸自身的责任。

    所谓的“岁末清仓”、“年底大甩货”不过是“挂羊头,卖狗肉”利用部分消费者爱贪小便宜的弱点以售其奸。这固然是一种很拙劣的“商业欺诈”行为,却仍然不免有很多消费者落入套中。自然,我们可以提醒消费者“遇到打折、甩货等情况时要慎重,应看清商品质量和性能再掏钱,做到理性消费。”但是,恐怕这种提醒起不到很大的作用,因为没有一个人会承认自己在消费时是“不理性”的。所以,最重要的是在消费者在知道自己受到欺诈后,有没有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能让他们维护自己的合法利益,此外,在商品上市之前,有没有一种有效的社会机制能防患于未然,将“商业欺诈”行为扼杀在摇篮中。

    1993年10月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国家工商局1996年3月颁布并实施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对于商家的哪些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及对于这些行为的处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如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三条(经营者在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欺诈消费者行为)中的前四条:

    (一)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的;

    (二)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

    (三)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

    (四)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

    既然并不缺乏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机制,那么,为什么商家“挂羊头,卖狗肉”的把戏会屡屡得逞呢?这恐怕不能不说是因为有关监管部门的不作为或作为不力罢。固然,这也与某些消费者缺乏以法律或制度维权的意识有关,但是,若当他们投诉时,他们的利益会得到快速而有效的保护,大约没有几个人会愿意吃商家的哑巴亏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