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三部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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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互联网登陆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的法规,其一为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二为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三为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然而,时至今日,再回过头来审视这三部法规,我们将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最早出现的法规反而是最合乎现代社会及互联网自身发展的科学规律,因而也是最适合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规。
相对而言,最早出现的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概念最清晰,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部法规。该法规的功绩在于,区为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并规定了提供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应该具备的条件,确定了许可证制与备案制的管理办法,同时,划定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九大禁区。该法规并没有对信息或互联网信息下定义,因为不管哪种类型的网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在提供信息服务,对于这种概念进行定义,将没有任何意义。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显然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其划定的九大禁区照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于是叠床架屋,重复建设。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新的归口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管理的备案与审批的权限。为了说明这一新增权限的合理性,它创造了一个含义模糊的关键概念,即“登载新闻业务”何为“登载新闻”呢?该法规声称“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对于新闻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缺乏专业性的理解。新闻是信息的一部分,是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因此,不管任何网站所发布的关于某一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称之为新闻,不管它的文本是否具有大家通常认同的新闻之“倒金字塔”的结构;而过了一定的时效,所有以前被视为新闻的东西,都只能算是“旧闻”或信息,不管它的文本来源是什么地方,或是否具有“倒金字塔”的结构。如果某网站所发布和转载的是已经过了时效的“新闻”或某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到底是否属于“登载新闻业务”呢?另外,时效也是相对的,什么才算“过了时效”或“新近发生”每个人的理解也各各不同,况且,对于不同的信息内容,人们对时效的感觉也会有不同。那么,如何确定什么才算“登载新闻业务”呢?如果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无法确定,整个的法规也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上,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是指那些具有新闻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文本形式,且往往是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但如果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的立足点在于“倒金字塔”式的新闻格式,那显然是荒谬的,而且很多网站可以通过文本格式的改变来发布真正意义上的新闻,以规避这一法规的管理。如果该法规想禁止或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那么,它根本没有必要创造出一个不伦不类的“登载新闻业务”的概念,而且,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的规范与管理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什么网站不能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呢?何况,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大部分都是得到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合法文本,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这种文本通过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将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满足公民对于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等的信息需求,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何要用法律或法规限制它的传播呢?因此,通观整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可以说是一无可取之处,它的出台无非就是人为地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制造了一些建立在荒谬基础之上的权力,增加了这个部门工作人员的腐败动机。事实上,对于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这个意义上的新闻的管理和规范来说,该法规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大部分网站都不具备该法规所规定的“发布和转载新闻”的资质和权限,但这些网站中的大部分却得依靠“发布和转载新闻”来增加人气。各级管理部门其实已默认了这一情况的合理性,但该法规却又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在这类网站的头上,这柄剑具体会在什么时候落在哪一家网站的头上往往取决于这家网站是否给政府带来“麻烦”或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关系如何——自然,这种关系到底靠什么来维护,大家心里都有数,不用在这里明说。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应予废除——它要么是一部拍脑袋的法规,要么是一部某些政府部门用来揽权的法规。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它的核心概念是“新闻信息服务”这是一个相当宽泛且有歧义的概念——这里的“新闻”与“信息”到底是并列结构还是偏正结构,即到底是指“具有新闻性的信息服务”还是“新闻和(或)信息的服务”存在一定的歧义。我们在这里姑且将之理解为后者。如上文所言,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向外发布新闻或信息,也就是说,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但是,在该法规的第二条,又将“新闻信息”缩小为“时政类新闻信息”该法规的另一概念基础即是“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的二分法。在互联网出现以前“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确实还是有明晰的界限,这种二分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互联网的出现已经模糊了这一界限,因为任何一家网站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在向外界提供“新闻信息服务”这种二分法其实是将拥有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媒介的单位视为“新闻单位”而将所有经营网站的部门都排除在外,其实是非常不科学的。该法规所确立的其实是政府对于互联网上的“时政类新闻信息”的采写、发布及传播的垄断地位,因为根据该法规,只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才可以申请成为具有“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权限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显然,只有政府直接操控的“新闻单位”才具备这种资质。
互联网的出现,降低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增强了公民与政府的谈判能力与博弈能力,推进了中国社会政治的民主化进程。对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与立法,其宗旨本应该是在进一步降低那些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有益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成本的同时,提高那些阻碍社会进步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的生产与传播的成本。用这种标准来衡量,显然,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最好的一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管理法规,而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由于其概念混乱不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增加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降低了公民福利的一无是处的法规,应该停止使用。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通过提高准入门槛的方式在法律上确定了政府对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时政类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上的生产与传播的垄断地位,大大提高了公民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成了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但是,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去中心化”的传播媒介,具有“处处是中心,无处是边缘”的特点。与大多数传统媒介不同,在互联网上,信息源和信息发布的权力是弥散性的。由谁发布信息,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发布什么样的信息,谁会是这一信息的接收者,这一信息将对接收者的思想或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等,这一切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上的信息以惊人的速度在不停地更新、增殖,而监控权力和监控人员的注意力在每一更新、增殖的节点上聚积和停留的时间都是有限的、暂时的。这些特点大大提高了政府对互联网上信息发布的监控成本,甚至使有效监控变得不可能。在此意义上,该法规想使网络也成为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的企图注定是要失败的。从成本收益或有效性的角度来考虑,该法规的某些条款应该予以修改——甚至删除。
自互联网登陆中国以来,中国政府先后颁布了三部有关互联网信息传播方面的法规,其一为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二为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其三为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然而,时至今日,再回过头来审视这三部法规,我们将会发现一个非常有趣的现象,即最早出现的法规反而是最合乎现代社会及互联网自身发展的科学规律,因而也是最适合于互联网信息管理的法规。
相对而言,最早出现的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概念最清晰,最具可操作性的一部法规。该法规的功绩在于,区为了经营性和非经营性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并规定了提供两类互联网信息服务的网站应该具备的条件,确定了许可证制与备案制的管理办法,同时,划定了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的九大禁区。该法规并没有对信息或互联网信息下定义,因为不管哪种类型的网站,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是在提供信息服务,对于这种概念进行定义,将没有任何意义。
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显然是在国务院颁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基础上制定的,其划定的九大禁区照搬了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于是叠床架屋,重复建设。不同之处在于,它增加了新的归口于“国务院新闻办公室”管理的备案与审批的权限。为了说明这一新增权限的合理性,它创造了一个含义模糊的关键概念,即“登载新闻业务”何为“登载新闻”呢?该法规声称“本规定所称登载新闻,是指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这一概念的模糊性在于,对于新闻与信息之间的关系缺乏专业性的理解。新闻是信息的一部分,是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因此,不管任何网站所发布的关于某一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称之为新闻,不管它的文本是否具有大家通常认同的新闻之“倒金字塔”的结构;而过了一定的时效,所有以前被视为新闻的东西,都只能算是“旧闻”或信息,不管它的文本来源是什么地方,或是否具有“倒金字塔”的结构。如果某网站所发布和转载的是已经过了时效的“新闻”或某方面新近发生的事实变动的“信息”到底是否属于“登载新闻业务”呢?另外,时效也是相对的,什么才算“过了时效”或“新近发生”每个人的理解也各各不同,况且,对于不同的信息内容,人们对时效的感觉也会有不同。那么,如何确定什么才算“登载新闻业务”呢?如果这一概念的内涵与外延都无法确定,整个的法规也就失去了其合理性。
然而,在实际的操作上,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是指那些具有新闻的“倒金字塔”结构的文本形式,且往往是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但如果该法规所说的“通过互联网发布和转载新闻”的立足点在于“倒金字塔”式的新闻格式,那显然是荒谬的,而且很多网站可以通过文本格式的改变来发布真正意义上的新闻,以规避这一法规的管理。如果该法规想禁止或规范的是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那么,它根本没有必要创造出一个不伦不类的“登载新闻业务”的概念,而且,互联网上的转载行为的规范与管理应该属于知识产权的管理范围,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为什么网站不能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呢?何况,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大部分都是得到了国家法律认可的合法文本,在不违背知识产权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这种文本通过互联网的广泛传播将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满足公民对于不同地域、不同领域、不同层次、不同类型、不同风格等的信息需求,有百利而无一害,为何要用法律或法规限制它的传播呢?因此,通观整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可以说是一无可取之处,它的出台无非就是人为地替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制造了一些建立在荒谬基础之上的权力,增加了这个部门工作人员的腐败动机。事实上,对于转载具有新闻采写权的大型网站或纸质媒体所发布的文本这个意义上的新闻的管理和规范来说,该法规所能起到的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目前,大部分网站都不具备该法规所规定的“发布和转载新闻”的资质和权限,但这些网站中的大部分却得依靠“发布和转载新闻”来增加人气。各级管理部门其实已默认了这一情况的合理性,但该法规却又像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一样,悬在这类网站的头上,这柄剑具体会在什么时候落在哪一家网站的头上往往取决于这家网站是否给政府带来“麻烦”或与有关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的关系如何——自然,这种关系到底靠什么来维护,大家心里都有数,不用在这里明说。
由上面的论述,我们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即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应予废除——它要么是一部拍脑袋的法规,要么是一部某些政府部门用来揽权的法规。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它的核心概念是“新闻信息服务”这是一个相当宽泛且有歧义的概念——这里的“新闻”与“信息”到底是并列结构还是偏正结构,即到底是指“具有新闻性的信息服务”还是“新闻和(或)信息的服务”存在一定的歧义。我们在这里姑且将之理解为后者。如上文所言,几乎所有的网站都在向外发布新闻或信息,也就是说,向公众提供“新闻信息服务”但是,在该法规的第二条,又将“新闻信息”缩小为“时政类新闻信息”该法规的另一概念基础即是“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的二分法。在互联网出现以前“新闻单位”与“非新闻单位”确实还是有明晰的界限,这种二分法还是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互联网的出现已经模糊了这一界限,因为任何一家网站在一定程度上都可以说是在向外界提供“新闻信息服务”这种二分法其实是将拥有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大众媒介的单位视为“新闻单位”而将所有经营网站的部门都排除在外,其实是非常不科学的。该法规所确立的其实是政府对于互联网上的“时政类新闻信息”的采写、发布及传播的垄断地位,因为根据该法规,只有“注册资本应当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的“中央新闻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直属新闻单位,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直属新闻单位”才可以申请成为具有“登载超出本单位已刊登播发的新闻信息、提供时政类电子公告服务、向公众发送时政类通讯信息”权限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单位——显然,只有政府直接操控的“新闻单位”才具备这种资质。
互联网的出现,降低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增加公民对于信息的可接近性和可获得性,增强了公民与政府的谈判能力与博弈能力,推进了中国社会政治的民主化进程。对于互联网的信息发布与传播的管理与立法,其宗旨本应该是在进一步降低那些有利于社会发展和进步的有益信息的生产与传播成本的同时,提高那些阻碍社会进步或对社会有害的信息的生产与传播的成本。用这种标准来衡量,显然,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目前我国最好的一部互联网信息传播的管理法规,而2000年11月7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由于其概念混乱不清,缺乏可操作性,而且增加了信息生产与传播的成本,降低了公民福利的一无是处的法规,应该停止使用。
至于2005年25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联合发布的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管理规定,则通过提高准入门槛的方式在法律上确定了政府对与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时政类新闻信息”在互联网上的生产与传播的垄断地位,大大提高了公民对政府进行舆论监督的成本,在一定程度上使网络成了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但是,由于互联网是一种“去中心化”的传播媒介,具有“处处是中心,无处是边缘”的特点。与大多数传统媒介不同,在互联网上,信息源和信息发布的权力是弥散性的。由谁发布信息,在什么时间什么空间通过什么样的方式发布什么样的信息,谁会是这一信息的接收者,这一信息将对接收者的思想或行为产生什么样的影响,等等,这一切都充满了不确定性;再加上网络上的信息以惊人的速度在不停地更新、增殖,而监控权力和监控人员的注意力在每一更新、增殖的节点上聚积和停留的时间都是有限的、暂时的。这些特点大大提高了政府对互联网上信息发布的监控成本,甚至使有效监控变得不可能。在此意义上,该法规想使网络也成为由政府操控的舆论制造系统的企图注定是要失败的。从成本收益或有效性的角度来考虑,该法规的某些条款应该予以修改——甚至删除。